民间借贷案败诉,能不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要钱?
来源:www.sxpuhui.cn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1日
司法观点: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2013年5月27日,A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要求杨某作为受托人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王某账户转入487.5万元。2013年5月28日,杨某通过XX农商银行向王某名下账户转入487.5万元。
2015年11月24日,A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B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某、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487.5万元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后A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A公司虽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就本案所涉款项向王某主张,但因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相关诉请,故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丧失。虽然不当得利之诉不能作为其他法律关系未受法律保护之后的补充手段,但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与A公司间并无关系,故其收到的由杨某代A公司支付的487.50万元后,客观上已经取得了相关利益,且与A公司财产减少487.50万元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又称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A公司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转出款项系根据A公司的指示进行,故该再转出款项的结果不应由A公司来承担。A公司现要求王某返还487.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A公司向王某转账,并非依据王某的指示而进行,故转账后的利息损失应从A公司向王某主张返还之日起算,故本院认定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且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A公司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2013年5月27日,A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要求杨某作为受托人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王某账户转入487.5万元。2013年5月28日,杨某通过XX农商银行向王某名下账户转入487.5万元。
2015年11月24日,A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B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某、王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487.5万元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后A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该项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A公司虽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就本案所涉款项向王某主张,但因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相关诉请,故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丧失。虽然不当得利之诉不能作为其他法律关系未受法律保护之后的补充手段,但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与A公司间并无关系,故其收到的由杨某代A公司支付的487.50万元后,客观上已经取得了相关利益,且与A公司财产减少487.50万元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又称根据案外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A公司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转出款项系根据A公司的指示进行,故该再转出款项的结果不应由A公司来承担。A公司现要求王某返还487.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A公司向王某转账,并非依据王某的指示而进行,故转账后的利息损失应从A公司向王某主张返还之日起算,故本院认定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且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A公司返还487.5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A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对本案系争款项提出诉讼,后经广东省一审人民法二审法院审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这一事实,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用以证明王某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A公司亦不能由此免除其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资金交付的理由表述不一,按照A公司的陈述,其是出于出借款项的目的向案外人李某指定的王某账户交付系争款项,该陈述与A公司在委托杨某付款的委托付款函中的表述一致,而作为款项的实际支出人,杨某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却陈述款项是以投资款名义汇入王某账户,王某受领款项时必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在不存在打款错误的前提下,A公司却不能证明王某仅基于代收借款的原因接收钱款,故在A公司主张与王某等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并不影响王某当初受领款项时所具有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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